澳门历史档案馆

管理法规 - 法律规定 (第一页)

第73/89/M号法令
十月三十一日

公共机关文件和案卷的保存,基本上由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四六九八二号法令核准的海外公务员章程第四九六条管制。该条文规定,案卷由其最后一份文件上日期起十年之后或之前,倘被推定为已不再使用者,应送往所属省份总档案室,同时以表列方式适当地列明,及在所属机关的有关档案纪录卡上指明「已完结案卷」 以及案卷寄送总档案室所依据名表的日期和编号。

该法令经由五月九日第35/88/M号法令撤销后,一般性实施的文件保存期已不存在,保留至今的就只有一项义务,凡五月十八日第42/85/M号法令第三十九条规定刊登政府公报的文件,经五年后转交作为本地区总档案室的澳门历史档案室。

事实上八月二十一日第39/82/M号法令引进了机关文件微摄,并规定每项保存期均透过训令和机关领导的建议确定。该法令还规定,文件进行微摄后,若无历史价值或其他特殊理由,机关得将之销毁。

从这个法律架构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尽管依照行政暨公职司组织章程规定,关于文件的保存和销毁的各项训令,受该司的意见约束而在其一程度上产生统一可行性,但是,澳门地区现行的档案制度,并无文件保存的统一准则和期限而未能面面俱到,也无具体的措施通过澳门历史档案室来保存文件。

上述情况显示有需要尽快制订澳门地区档案制度的一般基础,对文件进行整理和分类,以便确定那些须长期或暂时保存,及确定关于用途有限,须销毁的文件的适当保存期。

因此,本法令目的是在考虑到文件的价值和临时用途以及现有的整理场地下,在某段时间内将文件系统化,同时建立历史档案财产,作为事实的备忘,并成为文化遗产的一部份。

本法令还设立档案总委员会——总督咨询机构,负责协助制订澳门地区档案政策并就有关档案的条例和科学问题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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