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法规 - 工作范围
第63/94/M号法令
十二月十九日
第十七条
(历史档案室)
一、历史档案室由一名主任领导,并受十月三十一日第183/89/M号训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165/93/M号训令规范。
二、历史档案室之权限尤其为:
a) 协助制定本地区档案政策;
b) 管理文献中心或文献库;
c) 促进拟存档财产之分类;
d) 促进以确定性之方式或以存放之方式并入档案资料库;
e) 建议必要法定措施之适用,以保护已分类或正在分类之存档财产;
f) 在转让即使未分类,但具有历史意义之资讯类资料时,建议本地区行政当局行使优先受让权;
g) 建议在行政上禁制可能危及任何提交存档财产之活动;
h) 对行政当局机关、法人公共机关、市政厅所拥有之文件,以及应公共企业及行政公益法人之要求,对其所拥有之文件,就定出存档期限及销毁文件之建议发表意见;
i) 搜集由h项所指实体所拥有具历史价值之文献;
j) 特别为组织资料库之目的,确认存放于本地区内外之图书馆及档案库之手稿及书目提要,以及指出上述书籍及目录之存放地点,并就该等书籍及目录之取得作出建议;
l) 为对本地区具有历史价值之原版文件编制指南、清册、目录及索引;
m) 采用微缩胶卷或磁带,组织并推广已透过指南、清册、目录及索引收集于历史档案室之存放于葡萄牙及其他国家档案室之文件集;
n) 促进《档案简报》之出版及交换。